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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罗马法原则有这样一句格言——“不知法律不免责”(Ignorantia juris non excusat),但在社会飞速发展和法律体系日渐完备的今天,这一观点受到了现代法学观念的极大冲击,各种关于违法性认识的学说各执一词,使得这一领域成为刑法理论研究的一个热点。我国刑法中并未明确违法性认识在犯罪论中的地位,这不得不说是刑法体系的缺失。本文从违法性认识的概念入手,首先探讨大陆法系国家所指违法性认识中“法”的界限争议,进而讨论违法性认识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最后尝试准确定位违法性认识在我国犯罪论体系中的位置。本文由以下三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是对违法性认识的概述,首先介绍违法性和违法性认识的定义,然后对违法性认识的历史背景和各方观点进行全方位论述,从“不知法律不免责”原则谈起,叙述大陆法系中关于违法性认识的学说从“故意说”到“责任说”的地位变迁,最后对违法性认识中“法”的对象争议进行界定,指出本文采纳的观点。 第二部分介绍大陆法系与我国刑法理论在违法性认识体系性地位上的分歧,“不知法律不免责”原则的巨大影响,给各国司法公正造成了很大困惑。在违法性认识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问题上,出现了“故意说”与“责任说”的对立。其中故意说认为违法性认识是故意的子要素,主要有社会危害性必要说、自然犯和法定犯区别说、违法性认识必要说和限制故意说四种主张。“违法性认识不要说”以心理责任论为依据,主张行为人只要具备对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即可成立犯罪故意,而无需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必要说”主张犯罪的成立以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为必要,但是不需要行为人对自己的违法性有认识。“自然犯与法定犯区别说”主张在自然犯中不需要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认识;法定犯中则需要行为人具备违法性认识。“违法性认识必要说”认为故意的本质就在于行为人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不被允许却形成反对动机,仍实施行为的反规范态度,要成立故意就必须具有违法性认识。“限制故意说”认为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是成立犯罪故意的必备要件。而“责任说”认为违法性认识是独立于犯罪故意的责任要素,违法性认识作为犯罪故意子要素是不恰当的。 第三部分则在介绍我国学界现状的基础上,通过对“故意说”和“责任说”的利弊进行展开分析,提出对违法性认识的明确定位,既不同意原有通说故意说,也不同意为了引入责任说而对现有的犯罪构成体系进行全面改造,而是要将违法性认识作为“犯罪主观方面”中的一个独立要素,同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并列,并提出了犯罪主观方面规范认识要素的“双层认定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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