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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先契约信息义务具体包括告知义务与说明义务,其作为保险合同法上一个传统而又独特的固有制度,是保险业合理运营的制度基础。保险合同先契约信息义务的制度建构,关系着保险业的稳健经营和有序发展。同时,这一问题也是保险实务界和理论研究中的一个极易引起争议的问题,因此成为保险立法史上一个最具活力同时也最易成为立法改革对象的问题。本文运用法经济学、法社会学、比较法学、法律史学的基本理论,在合同法理论视野中检视保险合同先契约信息义务问题,在对该义务的立法基础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该义务进行功能定位与制度设计。本文共分四部分:第一章介绍本文的选题意义、研究的方法论和文中术语。第二章剖析保险合同先契约信息义务的立法基础。学界通说——“最大诚信论”仅能成为告知义务的立法基础,却不能解释说明义务的成因。应从保险信息的不对称性入手来分析该义务的立法基础。第三章探讨合理界定告知义务的基本变量。义务主体、告知范围、违反构成与违反的法律后果是决定投保人告知义务负担的关键变量。第四章考察说明义务的合理规范问题。说明义务的对象主要但又不仅仅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定的条款。保险人应采取书面形式主动履行说明义务。针对一般说明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其说明程度及违反的法律后果应适用不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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