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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致第三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不仅是航空法的重要内容,也是国际法、民法之侵权责任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主持召开的国际航空法会议于2009年4月20日至5月2日在蒙特利尔举行,经过讨论,会议通过了《关于因涉及航空器的非法干扰行为而导致对第三方造成损害的赔偿的公约》(以下简称“非法干扰公约”)和《关于航空器对第三方造成损害的赔偿的公约》(以下简称“一般风险公约”)的案文。上述公约于2009年5月2日在蒙特利尔开放签字。本文重点在于一般风险公约。本文首先从几个飞机失事的具体案例入手,描述了多方的法律关系,正文部分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论述:第一部分对航空器对第三方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概念进行了界定。“航空器”一词在各种不同的航空法公约中常有不同的含义,一般风险公约并未对“航空器”一词下定义,我们可以推定为,芝加哥原有定义仍然适用。另外,在关于航空器对第三方损害赔偿责任方面,国家航空器是排除在外的。一般风险公约里“第三方”表述为“是指运营人、旅客或货物的托运人或收货人以外的人,可见公约调整范围不再局限于地面或水面,而是包含了空中相撞的情况。而且,在损害赔偿方面,只有运营人才是适格的责任主体。第二部分讲述了航空器对第三方损害赔偿责任的国际立法及演变。从1933年《罗马公约》谈起,到1952年《罗马公约》,最后到罗马公约现代化的结果——一般风险公约,文章讲解了其背景、主要内容,对各个公约做了对比,并分析了深层次原因。第三部分对航空器对第三方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及构成要件进行了分析,首先明确了这是一种侵权之债,并对它的五个构成要件进行了探讨。第四部分阐述了航空器对第三方损害赔偿责任之归责原则,包括严格责任制度、过失责任制度等,并对各国及公约的立法实践进行了分析,大多数国家倾向于严格责任。第五部分论述的是航空器对第三方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在民用航空活动中,对地面第三人造成损害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适用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制或者严格责任制。在这种责任制下,无论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都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但为了保护民用航空事业的健康发展,有关国际法律规定的责任是有限的。这又具体体现为责任限额、责任的免除与排除,以及责任承担的分散化和社会化等趋势。第六部分论述了航空器对第三方损害赔偿责任的各国国内立法实践,对法国、德国、奥地利、英国、美国等的相关责任法进行了分析。着重分析了我国的相关责任法,特别是《民用航空法》和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关于航空器对第三方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最后,提出了我国关于航空器对第三方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完善。虽然我国并未加入罗马公约,但相关责任法很大程度对罗马公约进行了借鉴,随着时代在发展,罗马公约的现代化也有了成果,我国也应当适时地对相关法律进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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